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24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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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治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台西鵝肉快炒店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因與李水銀有債務糾紛,竟於該日晚間10時45分許,從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兼工廠),駕駛兩噸半堆高機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於晚間11時10分許到達宜蘭縣○○鄉○○路000 號李水銀經營之紅葉旅社前,將堆高機擋住紅葉旅社大門,林正治下車後,並以鐵製沙鋤砸毀紅葉旅社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經李水銀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趕到現場處理,於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林正治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治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水銀、吳秀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情形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到場處理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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