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儀
林俊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瓊儀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圳邊路支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左側之幹道車先行,適有林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林陳靜枝,沿宜蘭縣羅東鎮幅三路幹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曾瓊儀所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因而與林俊雄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俊雄受有右側距骨開放性脫位、右側踝及脛腓骨骨折、右膝及右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林陳靜枝受有右小腿傷口感染之傷害,曾瓊儀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舌頭擦傷之傷害。
曾瓊儀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林俊雄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雄、林陳靜枝、曾瓊儀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曾瓊儀、被告林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瓊儀、被告林俊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瓊儀、被告林俊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瓊儀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俊雄固不否認於105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陳靜枝,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幅三路時,有與被告曾瓊儀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應該是沒有責任,伊當天到路口時看到有1 輛卡車從公園那邊出來,伊跟著經過,伊在停車線那邊停車,伊看那邊還有1 臺自用小客車停在那邊,司機停車後又上車,司機進去車內要開車至少要1 分鐘,伊想說過這個路段約要6 秒,伊應可以過去,伊騎車之後就發現自用小客車突然衝出來,伊嚇到偏了一下就倒了,伊覺得被告曾瓊儀沒有順利上車,才會失控把排檔壓了一下,腳就跟著著地踩到油門,才會衝出來撞到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俊雄辯護稱:一般機車與自用小客車擦撞,自用小客車裡面的人一般不會受傷,但是被告曾瓊儀有受傷,是因為被告曾瓊儀沒有立即停車,而擦撞路樹,樹皮被擦撞很大一塊,與被告曾瓊儀所述不同,應該是被告曾瓊儀誤踩油門衝撞上路樹而受傷,就算被告曾瓊儀身上有傷,也與被告林俊雄無關,被告曾瓊儀所受的傷不可歸責被告林俊雄,被告林俊雄在本件交通事故縱有過失,也只有擦撞車子部分,與被告曾瓊儀的傷無關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曾瓊儀之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瓊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雄、林陳靜枝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又據本院勘驗當日之現場監視器可知,內容為「①影片時間00:07 至00:12 ,支線道之白色自小客車及機車繼續停等。
幹線道兩輛自小客車及1 輛機車陸續通過該路口,1 輛機車於該路口右轉。
②影片時間00:12 至00:13,支線道之機車先行駛通過該路口,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向畫面左方行駛,此時幹線道1 輛機車(搭載2 人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衣著)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進入錄影畫面。
③影片時間00:13 至00:15 ,白色自小客車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
幹線道之機車持續向畫面上方行駛,並於接近路口處往左方偏移。
兩車於幹線道之快車道上黃色網狀線發生碰撞」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曾瓊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瓊儀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租賃用小客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曾瓊儀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曾瓊儀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沿圳邊路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圳邊路與幅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未暫停禮讓被告林俊雄所騎乘、沿幅三路往西方向直行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任。
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曾瓊儀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9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699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調偵字第42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知被告曾瓊儀雖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前,先於路口停等,然仍未禮讓被告林俊雄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即貿然駛出,足認被告曾瓊儀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⒊兩車相撞後,被告林俊雄及林陳靜枝人車倒地,被告林俊雄受有右側距骨開放性脫位、右側踝及脛腓骨骨折、右膝及右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林陳靜枝則受有右小腿傷口感染之傷害等節,而被告林俊雄經診治後右膝關節彎縮、右踝關節彎縮,右下肢機能減損,行動不便,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 年8 月23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001666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6 年10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0796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 年11月15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00218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155 頁),而被告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右腳的膝蓋沒有辦法彎進來,腳底麻麻的,好像神經不太靈光,可以用柺杖柱著慢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應認僅係減衰被告林俊雄右腳機能之效用,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而尚難謂係重傷害,亦足徵被告曾瓊儀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林俊雄、林陳靜枝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被告林俊雄之部分:⒈被告林俊雄雖否認有過失,惟據本院勘驗當日之現場監視器可知,內容為「①影片時間00:07 至00:12 ,支線道之白色自小客車及機車繼續停等。
幹線道兩輛自小客車及1輛機車陸續通過該路口,1 輛機車於該路口右轉。
②影片時間00:12 至00:13 ,支線道之機車先行駛通過該路口,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向畫面左方行駛,此時幹線道1 輛機車(搭載2 人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衣著)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進入錄影畫面。
③影片時間00:13 至00:15 ,白色自小客車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
幹線道之機車持續向畫面上方行駛,並於接近路口處往左方偏移。
兩車於幹線道之快車道上黃色網狀線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俊雄騎乘車輛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慢行通過。
再者,依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被告林俊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林俊雄騎乘車輛通過該岔路口時,並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以致在發現被告曾瓊儀動向時已來不及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與被告曾瓊儀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林俊雄騎乘車輛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復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二、被告林俊雄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9 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699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林俊雄否認有過失,自非可採。
⒉觀諸被告曾瓊儀所駕駛之租賃用小客車左前門下方與被告林俊雄所騎乘之機車先發生碰撞,被告林俊雄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倒地,而被告曾瓊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再往前衝撞路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41頁),顯見兩車係發生相當力道之撞擊,兩車相撞後,被告曾瓊儀所駕駛之車輛因失控,又往前衝撞,被告曾瓊儀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舌頭擦傷之傷害,足徵被告林俊雄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曾瓊儀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瓊儀、被告林俊雄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瓊儀、被告林俊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曾瓊儀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林俊雄及告訴人林陳靜枝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俊雄係23年生,於本案犯行已年逾80歲乙節,亦有被告林俊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曾瓊儀、被告林俊雄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俊雄部分,遞予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曾瓊儀、被告林俊雄均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其等僅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素行均稱良好,被告曾瓊儀坦承犯行,被告林俊雄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曾瓊儀、被告林俊雄之過失程度,僅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曾瓊儀、被告林俊雄之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