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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達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7時10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86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下南端引道行駛(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行駛至該路與鎮平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欲左轉鎮平路時,本應注意左方直行車來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動向,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陳○任騎乘電動自行車由鎮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任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陳○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陳○任之法定代理人陳○慧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吳立達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任、陳○慧告訴被告吳立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立達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吳立達與告訴人陳○任、陳○慧於106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任、陳○慧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立達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1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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