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270,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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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慶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某不詳地區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美功路1段107號前時,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跌倒在地受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後,未繳費即先行離去,經警趕往醫院瞭解情況後,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上尋獲林尚慶,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尚慶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尚慶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6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美功路1段107號前時,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上由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辯稱:伊在騎乘機車前並未喝酒,是從醫院出來後,才到超商買2瓶啤酒飲用,之後才被警察攔查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得上情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並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跌到在地受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嗣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上由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當日與被告發生車輛擦撞事故之游惠美於警詢及本院審中證述:當天在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上,伊與被告有發生機車碰撞之事故,被告手指受傷,經送往醫院救護等語;

證人即當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林家德於偵查中證述:伊到陽明醫院要對被告進行酒測時,被告已經離開,後來在宜蘭市林森路後火車站附近找到被告,有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

證人即當日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工作之護理師黃玲琪、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被告是由救護車送進來,被告主訴騎乘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5-19、22-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於騎車機車前飲用酒類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當日被告與證人游惠美發生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時,證人游惠美與被告交談之際即有聞得被告口腔散發酒味,嗣後經警方去電詢問證人游惠美時,證人游惠美亦有向警方表示當日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等情,業據證人游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雖庭呈手繪當日人員相對位置圖1紙(見本院卷第46頁),陳稱:當日係吹東北風,以證人游惠美站在上風處之情況觀之,證人游惠美不可能聞得到被告身上的味道云云,然查,當日證人游惠美與被告所處相對位置實際如何、各人之間的位置是否迭有變動等情,除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該圖示位置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衡諸一般通常生活經驗,聞得他人身上酒氣並不必然須藉由風力輔助,只要彼此間距離非甚遠或彼此間有交談對話,即均有可能因而聞得他人身上或口腔內所散發之酒氣,此由實務上警察於路檢攔查酒駕時,多半先以靠近車窗與駕駛人對話之方式篩檢駕駛人是否具有酒氣後,再實際實施酒精測試即可證明,而參證人游惠美所證:伊當場有問被告有沒有怎樣,是否要叫救護車,被告說不用;

在被告說話時伊有聞到被告口腔發出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游惠美所證其發覺被告身上帶有酒氣之過程,實與一般常情無違。

且證人游惠美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間無結怨或糾紛;

被告亦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對證人游惠美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亦分別經證人游惠美證述、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9頁),更徵證人游惠美並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證人游惠美所證上情經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相符,又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再參被告105年12月6日晚間10時2分許為警尋獲而在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上實行酒測時,一再陳稱:「有喝一點點」、「喝一點點」、「有喝」、「我有喝就說有喝」、「喝啤酒1罐」等語,此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於酒測當場始終向警方供述其有飲用酒類之情形,且並未辯稱係在騎乘機車後方飲用酒類云云,於上開實施酒測時,並供稱:「沒有,我沒帶錢」、「我沒有錢」、「(醫院錢)先欠著,明天我去拿精神科的藥我再繳」等語,核與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補印)醫療費用收據上所示「就診日期0000000、收據日期0000000」相符。

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伊於就醫當日就已繳交醫藥費,且伊是在當日離開醫院後才去買2瓶啤酒飲用云云,然此部分所辯與上開譯文所示內容及上開收據日期均不相符,且被告既於當時自陳身上沒有帶錢,其嗣後所辯係自醫院離去後始購買啤酒飲用乙情,自難採信,再參被告所供陳:這件事沒有證人;

當日購買啤酒2瓶的發票已經因為洗衣服而洗掉了云云(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40頁),益徵被告係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所辯核屬實務及學說上所稱之「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係於騎乘機車後始購買啤酒飲用,然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僅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並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及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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