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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建邦因過失傷害案件,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
因被告繳納現金(國庫存款收據書:一0六刑保工字第四四號)而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警拘提無著,且現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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