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2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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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君
被 告 謝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賴妍君告訴被告謝闓宇過失傷害案件;

告訴人謝闓宇告訴被告賴妍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闓宇、賴妍君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妍君、謝闓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賴妍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闓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君於民國105年10月4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三路1段由北向南行至五分路3段路口,其明知汽車行駛時,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謝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五分路3段由東向西行至上開路口,其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雙方發生碰撞後,謝闓宇因而受有左側手部、膝部、右側手肘、膝部及腹部擦傷傷害,賴妍君則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妍君、謝闓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賴妍君於警詢、偵│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
   │    │查中之供述。        │事故。                │
   ├──┼──────────┼───────────┤
   │ 二 │被告謝闓宇於警詢、偵│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
   │    │查中之供述。        │事故。                │
   │    │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暨現場照片14張。    │                      │
   ├──┼──────────┼───────────┤
   │ 四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賴妍君、謝闓宇受有前揭│
   │    │書2紙、礁溪杏和醫院 │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天候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對方均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雙方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妍君、謝闓宇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乙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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