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285,201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健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

又於10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於10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石健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及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前揭工地搭乘老闆車輛至宜蘭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橋下下車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自前揭宜蘭縣○○鄉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橋下駕駛其兄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由北往南車道欲返回宜蘭縣○○鎮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途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48.2公里羅東交流道處,適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攔停石健明所駕駛車輛,發現石健明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石健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健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8至11頁、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2年7月24日、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6年8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係第五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蘇澳海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目前在工地受傷休養中無收入、已離婚、家中有父母親及2名就讀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二年級之子女、現靠急難救助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暨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94亳克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