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29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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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56 、2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佩珊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謝淵捷,沿宜蘭縣宜蘭市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與吉祥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由告訴人林壽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膽結石併慢性膽囊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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