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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四一二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一七八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且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且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但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宜蘭縣○○鎮○○路○○○號前往羅東國中校門方向違規穿越道路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亦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之少年李○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交家長嚴加管教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造成少年李○緯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及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仍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少年李○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少年李○緯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其與少年均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持:其見少年李○緯奔跑違規穿越道路時,即朝分向限制線充分閃避並減速,但仍遭少年李○緯衝撞倒地而受有傷害,並非其騎乘機車撞及少年李○緯,故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等語置辯。
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甲○○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四一二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疏未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且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注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但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一七八號前往羅東國中校門方向違規穿越道路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亦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之告訴人少年李○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紀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室覆字第一0六00九五八四五號函附第一0六0六二五號覆議意見書存卷足佐,是被告空言辯稱業已減速慢行並朝分向限制線充分閃避,仍遭少年李○緯違規奔跑穿越道路衝撞倒地等語即非可採。
又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少年李○緯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及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則有告訴人及被告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是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亦已明定。
準此,被告甲○○騎乘機車於肇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且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且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但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宜蘭縣○○鎮○○路○○○號前往羅東國中校門方向違規穿越道路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亦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之告訴人少年李○緯,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顯與告訴人少年李○緯所受前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少年李○緯雖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傷害非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交家長嚴加管教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然此仍難據以解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
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等情,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當認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少年李○緯應負相同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六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就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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