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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辰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照號碼U2-997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新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號附近未劃設分向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成宗騎乘車牌照號碼926-ND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對向駛至,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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