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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宗在灰姑娘電動車主題館工作,為駕駛電動自行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入口附近之自行車及行人專用道,駕駛電動自行車欲倒車進入冬山鄉大埤路60號內,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林佳樺站立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自行車及行人專用道,致發生碰撞,使林佳樺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佳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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