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311,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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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鄭志富告訴被告方凱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方凱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平為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白雲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礁溪鄉白雲二路與玉石路交叉路口左轉玉石路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靠左行駛,適有鄭志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礁溪鄉玉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礁溪鄉玉石路44之2號前,突見前情而閃避不及,方凱平前開車輛左前保險桿因而與鄭志富腳踏車前輪發生碰撞,方凱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肘及兩膝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方凱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凱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鄭志富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伊轉彎時被A柱擋住視線,且過彎後方向盤來不及回正,當時太陽過大影響伊視線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左轉彎後撞向沿玉石路右側路面邊線騎乘腳踏車之鄭志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駕駛執照、前開汽車行照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礁溪杏和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路段為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及前開現場照片可證,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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