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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202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葉林美雲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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