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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貴
葉蘊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朝貴於民國106年2月22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西往東方向行進,被告即告訴人葉蘊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進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
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雙方行駛至金泰路17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於注意,而發生擦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吳朝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葉蘊輘則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擦傷及右手、左手、右膝及右足擦挫傷、右側肩部旋轉環膜囊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朝貴、葉蘊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吳朝貴、葉蘊輘互告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吳朝貴、葉蘊輘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吳朝貴、葉蘊輘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附民字第67號、第70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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