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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黃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來前有三次公共危險之犯行紀錄,其中經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廿七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夜間飲酒後,於翌(廿)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經警攔檢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而查獲。
三、証據:
㈠被告黃金來於警、偵訊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憶蓉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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