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324,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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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盛昌明知其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下午五、六時起,至同日晚上七時許止,已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地區之友人家中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號00○—三九八號重型機車自前開友家中欲返回其礁溪鄉中山路住處。

惟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途經礁溪鄉興農路三二二巷巷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亳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酒後駕車事實,業據被告邱盛昌於本院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僅有一軍法逃亡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與人合夥開小吃餐飲,月入約三萬元之學經歷,未婚,亦無家人待扶養之生活狀況,本案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亳克,惟幸未釀禍之犯罪手段、方法、結果,犯後於警、偵訊一再質疑酒測儀器之準確性,並拒簽檢測單,至本院方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邱盛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七分許為警逮捕後,經警帶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調查。

然邱盛昌因質疑酒測器之準確度而不願意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又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哮,並認員警對其挑釁,竟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在礁溪派出所內摔其身旁之椅子並以腳踢前方桌子後,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副所長吳金峰辱罵「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雖不問內容是否涉及公務與否,但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又須有侮辱之言語及舉動方與構成要件相當。

三、本案經訊被告固坦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以下簡稱礁溪所)內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之穢語,但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受於派出所內一穿白色T恤的人挑釁者所言,該人非對其執行勤務之警員,當時不知其為何人,之後其有指示承辦員警將其移送妨害公務,所以應是較資深之員警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酒駕罪嫌,其駕車行經礁溪鄉興農路三二二巷口,係遭服巡邏勤務之警員高睿佐與黃宣慈查獲,並帶回所處理後續移送事務,此有高睿佐員警之職務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偵卷第三頁)。

至被告經帶返礁溪所內,經當庭勘驗錄影帶顯示;

被告初始坐於牆邊椅上,左手被銬在牆上鐵桿,於一男警(甲)持酒測單請被告簽名,被告質疑其準確?經男警甲接手女警乙出示一合格單,被告復要求警員自行測試以為佐證,並拒簽酒測單,或要求再行重測,男警甲提醒可能影響檢察官對其犯後態度之認定,被告稱沒關係,要求複測,螢幕外有(A、B)二男分別出聲問有無錄影及告以拒簽沒關係,其中B男稱被告剛說檢察官不算什麼嘛,等下筆錄…被告即否認稱:不是,我是說…B男似教導承辦員筆錄記載被告對檢察官之評語,被告要該B男不要再說,並反駁非其語意,此時即聽另一C男:我說…(不清楚內容旋即一大聲的「送」)。

被告:兇什麼?畫面外B男:我等一下…被告:是怎樣(站起)?畫面外C男:啊?被告:講啥小啦?畫面外C男:啊? (被告拿起椅子用力蹬一下)畫面外C男:你再用啊,你要…畫面外A男:你剛剛說什麼?(並有一著警用背心男警 丙走近被告左側,將椅子挪到左後)被告:我說檢察官說的是檢察官說的。

畫面外C男:啊,你剛剛講什麼? (另一男警丁走近被告右側)被告:你說什麼啦,我說檢察官說的是檢察官說的(情 緒激動,手指來指去)。

畫面外B男:好啦,不要這麼激動啦。

被告:檢察官說的是檢察官說的,但不是我說的。

(男警甲持手銬走近被告右側)畫面外C男:剛才不是你講的嗎?被告:不要說話!畫面外C男:剛才不是你講的嗎?被告:我說檢察官說的,不是我說的。

(男警甲以手銬將被告右手亦銬到上鐵桿) 他媽的,你...畫面外C男:你再講一次。

被告:幹什麼?畫面外C男:你再講一次。

被告:(右腳踢桌子)幹你娘雞巴。

(男警丁抓住被告抬起之右腳,男警甲擬壓制被告 )畫面外C男:你講什麼啦?被告:安那(台語)? (一著雙色T恤男子入畫面:好了好了好了,沒關 係、沒關係,放下來、放下來。

要男警丁將被告右 腳放下即離開畫面)被告:(抬腳作勢踢)大力點,你大力一點沒關係啦。

(男警甲扶起被告)被告:再大力一點沒關係,幹你娘雞歪,講啥小。

男警甲:你再講哦,要辦妨害公務哦。

被告:(對畫面前方)是你講,你叫什麼名字?你給我 出來。

畫面外C男:啊?被告:你給我出來。

畫面外C男:要做什麼?被告:你跟我說什麼?我說檢察官是檢察官說,不是你 說的。

男警甲:你要這麼兇嗎?被告:我說檢察官是檢察官說,不是你說的。

畫面外C男:什麼不是我說的,你剛剛一直這樣說。

被告:你不是檢察官,你說什麼!此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按。

而由以上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於礁溪所內口出穢語,是針對畫面外之C男,被告稱該C男著白色T恤,亦非前曾入畫面著雙色T恤之男子。

被告既係由員警高睿佐(男警甲)與黃宣慈(女警乙)逮捕帶回所續行偵辦,並由員警高睿佐出示酒測單及接手出示員警黃宣慈之合格單要被告簽名,旋引發本案,是當時對被告執行職務之員警,即為員警高睿佐與黃宣慈二人,可堪認定,而被告辱罵之對象,依前揭勘驗結果,顯非對員警高睿佐與黃宣慈中任一人,亦可認定。

五、至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係對礁溪所副所長吳金峰為辱罵,嗣證人吳金峰到院詰證:被告當日確係對其辱罵,惟其當日並未著制服,是同仁帶被告入所,被告不配合一直講話,其坐一旁等了一下,要被告好好配合,被告即對其口出穢語,當時只有其與被告對罵。

一開始被告可能不知其警察身分,但在被告罵完後有告知被告其為副所長一情。

此與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對畫面外C男口出穢語後,旋問及「你叫什麼名字?你給我出來。」

一節相符,可堪採信。

是被害人吳金峰雖為副所長,但是日其未著制服,復非對被告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口語齟齬而遭被告口出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尚難認被告係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至公然侮辱部分,吳金峰亦表不為告訴追究,是此部分因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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