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33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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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湟於民國106年1月2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前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倒車進入頭城鎮頭濱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由告訴人王陳美錦所騎沿頭城鎮頭濱路2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之電動自行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視神經損傷以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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