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333,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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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益祺猶不知悛悔,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於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自宜蘭縣員山鄉某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宜蘭市環河路895巷口為警攔檢,同日17時22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6年10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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