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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彩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藍彩樣以賣菜為業,並以貨車從事載送貨物之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3月31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與崇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適有林傑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藍彩樣前開自小貨車車頭與林傑盛前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藍彩樣前開自小貨車復再撞及闕文志停駛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尾,致闕文志該車輛再往前推撞朱志宏停駛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林傑盛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損傷、左側性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傑盛已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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