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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賢煌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對劉賢煌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賢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26號緩起訴處分、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01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因為是太太忌日週年,心情不好才喝酒,喝完騎車去兜風,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地下管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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