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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華
林容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敏華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平路,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容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林容慧、黃敏華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兼告訴人林容慧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及左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敏華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敏華、林容慧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黃敏華、林容慧2 人互提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黃敏華、林容慧均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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