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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明曾於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宜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林建明猶不知檢束慎行,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38度半高粱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多許,自其住處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壯圍鄉○○路00號其堂叔家協助處理堂叔喪事,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林建明騎乘重型機車所戴安全帽未扣帽帶扣環,適為巡邏員警巡邏至該處攔查,發現林建明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對林建明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而檢察官及被告林建明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林建明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巡邏員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被告確有巡邏員警攔查前有騎乘機車之事實,有本院107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98年間復有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無可議,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其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肇致他人受傷,被告行為仍值非議,另考量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79亳克之酒醉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目前無業、一人獨居於祖厝、由兒子給予生活費、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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