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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5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祥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3336-NS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清水地熱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燈桿編號(地熱53F7848FD30)前之彎道時,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
適有黃柏維騎乘牌照號碼218 -CFT號機車搭載王鈞逸,沿清水地熱產業道路同向在前行駛,黃俊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黃柏維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黃柏維、王鈞逸人車倒地,致黃柏維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王鈞逸則受有左手指、左手腕、左膝挫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黃俊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託友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柏維、王鈞逸告訴暨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俊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維、王鈞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24頁、第36至6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並於超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彎道上超車,復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被告所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即認:「黃俊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誌線路段,於彎道超車不當,且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7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530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6頁)。
且告訴人黃柏維、王鈞逸因與被告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託友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過失而致他人受傷,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因而致告訴人黃柏維、王鈞逸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又因與告訴人二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電子業、未婚、父親生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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