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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亞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U2 KTV飲酒後,仍於106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亞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7 頁、第31頁;
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4 頁)1 份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且前於106 年8 月2日,因公共危險之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於106 年10月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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