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373,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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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林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游林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江鑫澤之證述、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以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之每小時代謝0.0628毫克計算,回溯被告七十六分鐘前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9毫克為其依據。

四、惟按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其構成要件。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該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檢測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判斷之。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學者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 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 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 mg/l),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然細譯該文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

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足見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層,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又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且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

再徵諸該文獻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男性、平均年齡24歲,本案被告固同為男性,然年齡為36歲,與前開文獻之採樣年齡已有差距,一般而言,年齡越大新陳代謝速度越慢,是否影響酒精代謝率,亦非無疑。

再以前開文獻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是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

另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

惟本案卷內亦無被告之體重、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之相關資料足以佐憑。

從而,前開文獻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

復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七十七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

另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就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則載為每小時為每公升0.052毫克,足見各研究報告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平均亦有差異。

則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

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依前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

五、綜上所述,前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駕駛汽車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然依前述說明,公訴意旨所憑學者陳高村前揭論文研究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及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之駕車上路時間,回推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駕車上路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至簡易判決處刑所引證人江鑫澤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係證人江鑫澤自路邊倒車撞及被告車輛,且亦與本案公訴人聲請之涉犯法條無涉,乃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游林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林哲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8時至同日18時40分,在宜蘭縣員山鄉七賢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8時4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江鑫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幸均未成傷)。
嗣經警於同日19時56分,測得游林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21MG/L,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8時40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8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林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鑫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測報告及照片等附卷可參。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29日18時40分開始駕車,於同日19時0分肇事,同日19時56分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18時40分開始駕車至檢驗之時,二者相距76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89毫克(計算式為0.21+0.0628×76/60=0.289MG/DL),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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