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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才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原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吳信才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乃以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固非無據。
但查:(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駕公共危險罪,在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時,將原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佐以參考德、美二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一般正人之十倍,認即屬前開不能安全駕之標準,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直接修訂為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參見立法理由)。
是立法者於修正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時,單以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為刑罰依據,未見考慮檢測儀器種類、效能或公差等問題,先此敘明。
(二)而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固定之「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凡量測皆有其不確定性,而絕對的真值則恆不可知。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予以檢定(合格者則發給證書),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
簡言之,凡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我刑法既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刑罰標準,而認定駕駛人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既須以儀器測得之數據值為據,而為確保儀器量測之準確,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以求符「罪刑法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嚴格證明法則。
使不因主管或檢測單位採購檢測儀器之種類、批次或操作方式之不同,產生之可能「誤差」,而對人民造成不公平甚或誤判之冤抑。
(三)本案宜蘭縣警局警員檢測所用之LION廠牌電化學式呼酒精測試器所附前開技術規範第4版9.1、9.3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mg/l)時,其檢定公差為±0.02mg/l,而檢查公差檢定公差之1.5倍,即為±0.03mg/l。
換言之,若駕駛人以該呼器酒測儀器測得0.25mg/l,其實際酒測值則可能係介於0.22mg/l至0.28mg/l之間。
據此,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27mg/l,則即有可能未達0.25mg/l之法定刑罰標準。
即至少酒測結果須為0.28mg/l以上方能確認達刑法所訂之0.25mg/l以上無訛,是執行員警自仍有執行移送標準。
乃公訴人誤此構成要件上合理懷疑之度量衡公差值為取締規範上之另予行為人之寬限值,易使執行之公務員違背科學儀器取證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接受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後,即不能排除其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逾每公升O.25毫克之刑罰標準之合理懷疑,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47號
被 告 吳信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信才於106年10月29日(星期日)晚上18點23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警卷第4頁)附卷為憑,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此外,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頁)在卷為憑。
從而,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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