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376,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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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麗雅告訴被告林東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九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林東杰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杰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晚上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東西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東西八路與順和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冒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穿越交叉路口,適吳麗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順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吳麗雅因而受有腕磨損或擦傷、胸部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迫切流產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東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待證事實:
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經過情形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上開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之事實。
2.告訴人吳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60015510號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22張,待證事實:佐證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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