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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宜君告訴被告王品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88號
被 告 王品勝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勝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堤岸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大眾北路與東西四路橋西側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致與陳宜君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陳宜君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上唇撕裂傷、臉部及四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品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宜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開車從宜蘭縣○○鄉○○○路0○0號公司宿舍出發,要去大眾北路上的雜貨店買東西,雜貨店距離伊宿舍約1公里,行經事故地點,陳怡君騎機車從伊左側往右側方向過來,伊有停下來看左、右邊,看到沒車子才起步前進,伊的左邊是橋,地勢比較高,伊起步開過去後,伊的擋風玻璃就破掉了,伊車輛的左前車頭跟陳宜君機車的右側車頭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文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9張在卷可佐。
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重型機車撞及,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會106年8月10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131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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