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385,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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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楷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註」(註銷期間之起訖為民國103 年7 月12日至106 年7 月11日),仍於106年4月6日1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向為支線道且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標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右轉欲進入大埔二路,適有莊黃鳳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大埔二路向南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二車因而於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莊黃鳳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休克之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林楷淋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場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黃鳳嬌之子莊浤泰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楷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楷淋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莊浤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4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9-25頁、第39-40 頁、第45頁、第48-55 頁)。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雖於103 年7 月12日因酒駕遭註銷,然並不得以此為卸除注意義務之因,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未於繪有讓路線標線之路段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任。

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10600007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 -10 頁),縱令被害人莊黃鳳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

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106 年4 月6 日17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楷淋於行為時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 頁背面),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首情形,有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令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實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收入、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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