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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6、3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健勝曾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健勝猶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10日上午7時多許至上午9時多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5樓居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餘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至菜市場購物,嗣於上午10時50分許行至羅東鎮純精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駛入純精路二段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陳健勝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陳健勝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依酒精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陳健勝於106年6月10日下午經警方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釋回返家,竟仍不知警惕,猶於106年6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5樓居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凌晨0時多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喜互惠超市購物,嗣於6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行至羅東鎮○○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現陳健勝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對陳健勝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依酒精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健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一)(二)所載犯行,業據被告陳健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806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106年度偵字第3852號偵查卷第6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二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載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錄,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另於前案經檢察官訊問後釋回,竟仍不知悔改,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購物,本應予嚴懲,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肇致他人受傷;
另考量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及0.71亳克之酒醉程度,暨被告欲前往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目前在○○工業區○○○○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在外租屋居住、有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很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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