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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與東港路停等紅燈時,欲讓其所搭載之少年許○婷在該處下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須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示意少年許○婷開啟車門下車,適時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少年高○恩,直行於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而撞上許○婷開啟之右後車門,致告訴人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左下肢、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1 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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