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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偉倫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南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南北四路與永美路2段83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黃素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8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暫停讓左側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張偉倫見狀已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素珍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1時45分急救無效死亡。
而張偉倫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珍之女兒游淑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又被害人黃素珍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於警方人員前往醫院處理,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被告在場並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然被害人亦有騎機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被告因賠償金額數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為業、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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