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4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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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成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來成,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1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由五結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000○○○○○○號誌正常之岔路口處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視線良好),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岔路路口處路段時,未注意左側來車,適林京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楊景雯,行經該路段時,兩車相撞,致林京樺因此受有右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

楊景雯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頸部挫傷、雙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京樺、楊景雯告訴被告林來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京樺、楊景雯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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