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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文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文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98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酒後駕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101年3月23日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104年4月23日再因酒後駕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13日甫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105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於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寮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買東西,嗣於105年11月17日21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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