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5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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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麗雪於民國105年6月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路00號前,其明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為閃避右側路邊停車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李文正,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許拾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古亭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藍麗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許拾妹發生擦撞,許拾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膝、左手、左肘擦傷等傷害。

經被害人許拾妹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拾妹告訴被告藍麗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拾妹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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