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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林光雄告訴被告吳政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617號
被 告 吳政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政成於105年5月26日(星期四)中午,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3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路○○○○○○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交通號誌為「箭頭直行綠燈(不能左轉)」,吳政成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撞及迎面(對向)直行由林光雄所駕駛之機車,林光雄因此受有手背擦傷、膝蓋擦傷、髖部與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並因此導致雙下肢嚴重痙攣肌肉僵硬、麻痛無法行走(腰椎第三、四、五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所造成)。
二、案經林光雄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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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政成陳述 │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與告訴│
│ │(警卷第1-7頁) │人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 │(偵查卷第13頁) │受傷。 │
├──┼──────────┼────────────┤
│ 2 │告訴人林光雄陳述 │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與告訴│
│ │(警卷第8-14頁)│人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 │(偵查卷第13頁) │受傷。 │
├──┼──────────┼────────────┤
│ 3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 │診斷證明書 │手背擦傷、膝蓋擦傷、髖部│
│ │(警卷第15-16頁│與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 │) │,並因此導致雙下肢嚴重痙│
│ │ │攣肌肉僵硬、麻痛無法行走│
│ │ │(腰椎第三、四、五及薦椎│
│ │ │第一節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
│ │ │所造成)。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表(一)(二)、現 │ │
│ │場圖。(警卷第20-│ │
│ │22頁) │ │
│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 │
│ │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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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警卷第35-4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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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鑑定結果認: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 │函及鑑定意見書(當場│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
│ │撥放現場監視錄影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
│ │(偵查卷第6-8頁)│行駛,為肇事原因。 │
│ │ │②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行│
│ │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
│ │ │,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
│ │ │素。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未成,經當庭試行和解亦未成,故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的方式處理。
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金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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