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60,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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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鄒榮富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宜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頭城鎮宜三路2段391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為與位於對向道路之友人交談,竟疏未注意,逕行將騎乘之機車停於車道而形成車阻,有礙其他車輛通行,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黃馨儀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緊急閃煞後,仍撞上被告鄒榮富之前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黃馨儀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大腿、左右膝部挫擦傷及右大腳趾撞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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