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67,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並知所警惕,暨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江政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15日至102年3月14日;
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兩案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0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小蘋果檳榔攤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政哲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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