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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樹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樹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一段往南方向至冬山路一段與佛光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而自後追撞由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盧素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盧素真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骨折併皮膚缺損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盧素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呂樹金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盧素真告訴被告呂樹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呂樹金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呂樹金與告訴人盧素真於106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盧素真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呂樹金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至2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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