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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翔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由西往東行至該巷與○○路之岔路口左轉彎進入○○路時,本應注意該岔口無交通號誌,其係轉彎車,應該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注意,以致其車與自其左側之○○路直行駛來由告訴人蔡昆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昆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右肩峰鎖骨關節挫傷之傷害。
案經蔡昆廷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陳鴻翔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蔡昆廷告訴被告陳鴻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鴻翔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陳鴻翔與告訴人蔡昆廷於106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蔡昆廷並於106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鴻翔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第18頁、第23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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