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7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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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之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八、九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貨櫃屋內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0號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二段一一五巷口時,因行車重心不穩而經警在該巷七一號前攔停盤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昌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到庭坦承係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八、九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貨櫃屋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0號機車至宜蘭縣○○鄉○段○○○巷○○號雜貨店購物等情不諱,但執:其並非經警攔停查獲,而係警員自雜貨店內將之強行拉出進行酒測等語置辯。

然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警員王聰明到庭結證:當時係與同事駕駛巡邏車執行轄內巡邏勤務,車行至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與同鄉壯濱路二段一一五巷口時,見被告騎乘機車重心不穩且違規未打方向燈,始尾隨三、四十公尺擬予攔停,但被告突然右轉停在雜貨店前又違規未打方向燈,便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但被告逕自進入雜貨店內,其等方尾隨進入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進行盤查,過程中因被告有酒味,才再要求被告至店外實施酒測,惟被告前五分鐘均不願離開雜貨店,經過一、二十分鐘不斷溝通,被告始在店外騎樓進行酒測,整段過程皆未對被告實施強制力等語,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聰明庭呈卷附之錄影光碟後,經核確與證人王聰明結證情詞相合,且見證人王聰明對被告進行酒測前,態度甚為平和且不斷勸說被告配合,亦任被告先行飲水、抽菸及休息,胥無被告所辯係遭警強制拉出雜貨店進行酒測情事,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而無可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業足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於一百零四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於緩刑期內,未見悛悔而仍執意於酒後騎車外出購物,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建築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徒持陳詞空言置辯與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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