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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調偵字第一0一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志雄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中午,其駕駛車牌號碼○○○─YL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鎮○○路○○○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駛至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駕車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撞及由薛麗紅所騎乘,適沿宜蘭縣○○鎮○○路○○○○○○○○○號碼零七九─KSX號機車,造成薛麗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其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薛麗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志雄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麗紅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薛麗紅騎乘機車因遭被告鄭志雄駕車撞及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亦已明定。
秉此稽諸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晴天之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然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L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至宜蘭縣○○鎮○○路○○○路○○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圓形紅燈之號誌指示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鄭志雄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肇事後,即於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在場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考,當認其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並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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