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93,2017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哲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現鈔,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之東港橋下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收款,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東港橋下北側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適有由江月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北側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江月美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慢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右眼角膜感染、下排正中4 顆門齒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須靠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及身體清潔等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處理、癱瘓臥床,而於身體產生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楊增龍告訴被告林志哲業務過失重傷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8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