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99,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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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清長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出海口防水閘飲用啤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對吳清長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清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抑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98年度臺非字1號、98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

且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三款情形,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惟上列三款情形之規範文字前後不同,前述第一、二款雖同為被告故意犯他罪,惟時間點在「緩起訴前」與否,被告主觀違反法秩序之惡性程度顯有差異,因前者係以知悉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故意犯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者卻係於緩起訴處分前因另案故意犯罪,惟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與其有無改過遷善之心較無關聯,則檢察官就後者所為之個案裁量,當與前者之寬嚴門檻有別。

申論之,若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有所誤認時,則其裁量應於法有違,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無從補正治癒,法院應認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予以公訴不受理。

三、被告吳清長涉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0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迄至106年7月27日屆滿。

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下稱後案),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乃依職權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且於106年2月10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

惟被告所犯上開後案,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25日,有該後案判決書在卷可考,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件不符,縱本件或符合同條項第二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惟遍觀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前後內容,因檢察官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非同條項之第二款,則其裁量顯有重大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不生實質效力,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

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6年3月2日(繫屬法院之日),另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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