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緝,1,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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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志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下午4時至5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居處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前開居處,嗣行經五結鄉西河二路60巷8號前遇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對柯志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

被告再犯相同犯行,顯見其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並知所警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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