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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李忠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4日17時至18時之間,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地區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8時2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美福大排東側河堤道路(宜壯橋下往北約100公尺處)時,不慎追撞同向由林佳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林佳蒨未成傷)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22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測報告及照片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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