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02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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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村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村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村富於民國105年8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2段由羅東鎮往順安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79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張村富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自小客貨車跨越邊線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

適林桂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2段由羅東往順安方向駛至該處之道路邊線外,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前開自小客貨車,機車當場倒地,並致林桂如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左膝、左小腿、左大腿、右小腿、左胸壁擦挫傷等傷害。

張村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抵達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理由訊據被告張村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桂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

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5紙附卷可稽。

被告於停放自小客貨車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自小客貨車跨越道路邊線臨時停車,而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邊線外,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邊線臨時停車,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林桂如騎車通過本案事故路段時,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尚不得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慶國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為憑,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桂如受傷,且程度非輕,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考量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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