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023,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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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庭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之「與鄭喻心所騎乘附載林采吟(未據告訴)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采吟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與鄭喻心所騎附載林采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采吟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庭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幸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林采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1份在卷可稽,暨其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如前所述,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盧庭毅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盧庭毅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與德陽路交岔路口時,與鄭喻心所騎乘附載林采吟(未據告訴)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采吟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而盧庭毅見狀,竟未對林采吟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離去。
嗣因鄭喻心已記下盧庭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提供予警方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盧庭毅固坦承有駕車與鄭喻心所騎乘附載林采吟之機車發生相撞後,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伊覺得是對方違規,伊看對方好像沒有事情,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鄭喻心與林采吟供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以及林采吟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攝得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該監視錄影內容之照片四張存卷可查,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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