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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旻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旻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旻群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U2 KTV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2-307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時,不慎與由石呂阿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板車發生碰撞而致石呂阿言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5 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5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約85分鐘前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108(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0.35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旻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石呂阿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三、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dl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5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存卷可稽(警卷第4 頁),又被告係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許開始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 頁背面),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5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08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5毫克×經過時間1.416 小時=0.310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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