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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仁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載之「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記載「Z000000000」,惟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已於105年12月2 日因諧音不雅而變更為「Z000000000」,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足徵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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